坪山法院代理被告应诉离婚后房产处理全胜

来源: 伊律师  日期:08-30  点击:22  属于:相关案例


(2025)粤 0310 民初 444号

原告:钟,男, 月 17 日出生,汉族,户籍地

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,公民身份

号码 51030

委托诉讼代理人: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:张 15 日出生,汉族,户籍地

四川省,公民身份号码

513

委托诉讼代理人:伊记涛,广东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原告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,本院于2025

年 1 月 15 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

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,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记涛

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判令由原、被告婚姻期

间共同购置的四套房屋[粤(2018)东莞不动产权第 0422号,

房产地址:东莞市大朗镇;

历史遗留申报回执编号:T5-110,房产地址:深圳市光

明区公明街;粤(2019)深圳市不动产权第

004,房产地址:光明区公明街道南环大道南侧峰荟时代

科粤(2015)深圳市不动产权第 616 号,

房产地址: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金牛西路 9 号豪方

中的第 1 套、第 2 套(价值 150 万元)归原告所有;2.本案诉讼

费由被告承担。

事实和理由:原、被告于 2014 年 2 月 7 日在四川省自贡市

自流井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。婚后于 2014 年 12 月 5 日

育有一女钟,并于婚内通过工资收入共同购置上述四套房屋。

但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,加上被告性格特别、作风强悍,大小

事情都独断专横,以致难于共同生活,感情基本破裂。原告为了

维系夫妻感情和三口之家,工作上加班加点、努力多挣钱,生活

态度上万般迁就、忍让、顺从。据不完全统计:1.自 2015 年 12

月 16 日至 2021 年 5 月 9 日在工行转账 28 笔共计 221,559 元给

被告;2.自 2017 年 3 月 19 日至 2018 年 6 月 4 日在招行转账 8

笔共计 24,300 元给被告;3.自 2015 年 11 月 9 日至 2023 年 8 月

22 日在交通银行转账 63 笔共计 323,533 元给被告;4.自 2015

年 10 月 25 日至 2022 年 3 月 28 日在交通银行归还房贷按揭款

81 笔共计 554,883.6 元,以上合计 1,124,275.6 元。生活当中

很多琐碎之事,无法完全统计清楚并一一用书面形式留存备份。

原告为这个已经破碎的家劳心劳力,无论原告怎么忍让、迁就、

付出,也“一个巴掌拍不响”。终因感情完全破裂,于 2024 年

2 月 8 日在深圳市坪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。由

于十年的不协调、不和谐的婚姻整得原告心力交瘁,加上工作繁

忙、临近春节事务繁杂,对被告处心积虑、单独草拟的完全与客

观事实相矛盾也显失公平的《离婚协议书》,原告在没有充分了

解、理解的情况下草率地签名。上述《离婚协议书》与客观事实

相违背,极度显失公平,把本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四套房屋全部

由被告单独占为己有,违反公平原则,而且被告还有恶意转移原

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。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。为维护原告

的正当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
第六条、第一千零六十二条、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等法律规定,特

向法院起诉,请依法公断,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被告张辩称,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。理由是:1.

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,合法有效,财产分割符合公平原则,

不构成显失公平。该协议签署程序严谨,协议内容体现充分协商,

综合补偿方案,证明双方经过利益权衡,绝非显失公平。2.房产

归属有明确约定,协议内容体现双方合意,首付款来源与原告无

关,原告隐瞒子女抚养、家务承担、东莞松湖朗苑房产尚有未清

偿贷款、光明区两套房产价值等关键事实。3.原告所称“转移财

产”无事实依据。4.原告诉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。

经审理查明,原告钟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。双方

于 2014 年 2 月 7 日在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民政局登记结婚,

于 2024 年 2 月 8 日在深圳市坪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。《离婚协

议书》第一条约定:婚生女钟抚养权归女方所有,男方需每

月 20 日前向女方足额支付抚养费 2250 元,支付到钟 22 周

岁止。签订此协议后第一年男方可按照约定抚养费金额的一半

(1125 元)向女方进行支付,第二年起抚养费需按照每月 2250

元支付。遇支付教育学杂费、升学、考研、医疗住院等情况,双

方需各承担上述支出金额的50%。第二条财产处理载明:1.房产:

(1)房产地址:东莞市大朗镇聚新四路 2 号松湖

元 3权证号:粤(2018)东莞不动产权第 042 号,登记

在男方名下。(2)房产地址: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南庄后山

区 ,登记在双方名下。(3)房产地址:光明区公

明街道南环大道南侧峰,产权证号:

粤(2019)深圳市不动产权第 004 号,登记在女方名下。(4)

房产地址: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金牛06,

产权证号:粤(2015)深圳市不动产权第 06 号,登记在女

方名下。上述所有房产首付款、装修尾款均系女方个人婚前资产

支出,与男方无关。双方一致同意:上述房产,离婚后均归女方

所有。男方需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聚新四路 2 号松湖

1 单元产过户给女方,此房产归女方一人所有。此房产过

户后一个月内,女方需补贴 5 万元现金给男方。……4.车辆信息:

车牌号:粤 BF,登记在男方名下,归男方所有,女方补贴

10 万元现金给男方,并于一年半内付清。第三条约定:各自名

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处理。协议尾部载明:我们自愿离婚,双方

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,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,亦无

其它不同意见。本协议一式三份,男女双方各执一份,婚姻登记

机关存档一份。协议落款处由双方签名、捺印,并由坪山区民政

局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。

现原告以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处理显失公平为由,诉请涉案四

套房产归原告所有。被告不予认可,表示离婚协议是其请律师草

拟,但早已给原告看了,原告同意后才去民政局协议离婚,提供

2023 年 12 月 11 日晚上向原告发送离婚协议最新版的微信聊天

记录予以证明。但原告主张当时临近过年,公司有些状况,对房

产处理没有充分考虑,显失公平,其于 2015-2022 年向被告转账

和还贷共计 1,124,275.6 元,要求重新分割房产。被告则称东莞

松湖朗苑房屋贷款 150 万元,光明区南庄后山区 房屋没有贷

款,侧峰荟时代科技中心房屋贷款 41 万元,坪山区豪方菁园房

屋贷款 137 万元,当时还有经营循环贷、信用卡累计 30 万元,

是由被告承担。原告表示东莞松湖朗苑房屋贷款都给了被告,自

己没有使用贷款,应该由被告承担还款。

另查明,2024 年 4 月 24 日,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深圳

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网上立案,诉讼请求、事实和理由与本案

基本一致,认为离婚协议显失公平。后原告于 2015 年 1 月 15 日

向本院起诉立案。

本院认为,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,所涉的四套房

产均已在双方签订的《离婚协议书》第二条中进行了处理,从其

诉求和依据的事由来看,实则认为离婚协议第二条中的房产处理

部分显失公平,要求重新分割房产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
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: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、缺乏判断能

力等情形,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,受损害方有权

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。其一,程序上,原告虽然

提出了显失公平的事由,但是其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网

上立案和向本院立案的诉求中均未明确提出撤销房产处理的条

款,并不符合撤销之诉的要求。其二,上述法律规定了致使协议

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具体情形,包括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、缺乏

判断能力等。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被告早在 2023

年 12 月 11 日向原告微信发送离婚协议最新版,至 2024 年 2 月

8 日离婚登记时有将近两个月的时间考虑,原告主张当时临近过

年,公司有些状况,仓促签订协议,难以成立。另,离婚协议是

在民政局签订并予以存档,协议尾部有关于“完全同意本协议书

的各项安排,亦无其它不同意见”的内容。原告表示签字时民政

局工作人员提醒他认真看,询问是否考虑清楚,现原告在签署后

再提出没有充分考虑,难以成立。故,本案并不存在利用对方处

于危困状态、缺乏判断能力等法律规定的情形。其三,离婚协议

通常是夫妻双方为实现离婚目的而形成的一揽子协议,包括夫妻

离婚、小孩抚养、财产分割、债务承担等内容,涵盖了人身关系

和财产关系,离婚协议原则上应予尊重。基于此,即便财产分割

存在不完全对等的情况,也不宜轻易予以否定。结合原告的转账

付出和房产处理、第一年抚养费降低、房车补偿、贷款负债等情

况,即使涉案财产处理时未做到完全对等,也是当时双方协商合

意的结果,与离婚的各项安排相关,综合来看,本案并不符合法

律规定的显失公平而撤销协议的情形。综上,原告主张重新分割

房产并将协议中第 1、2 套房产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,本院不

予支持。

综上所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一条、

第一百五十二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规

定,判决如下:

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。

案件受理费 18,300 元,由原告钟负担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

递交上诉状,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

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审 判 员 李 龙

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

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

书 记 员 梁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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