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
仲 裁 裁 决 书
深南劳人仲案【2024】764号
申请人:邓,女,公民身份号码:4305
住址:湖南省邵阳市。
委托代理人:伊记涛,系广东广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。
被申请人: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,住所:深圳市南山区
南山街道
委托代理人:
案由: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。
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上述劳动争议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,本委
受理后,依法组成仲裁庭,并于2024 年12 月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
审理,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伊记涛到庭参加审理,被申请
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:1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 年
10 月30 日至2024 年4 月10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;2、请求被申请
人支付2023 年11 月30 日至2024 年4 月10 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
的二倍工资差额30310 元;3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 年10 月30
日至2024 年4 月10 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517.24 元;4、请求
被申请人支付2023 年10 月30 日至2024 年4 月10 日期间法定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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假日加班工资1931.03 元;5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 日通知
解除劳动合同,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(代通知金)7000 元;6、请
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500 元;7、请求被申请
人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 元。
相关案情
一、关于劳动关系问题。申请人主张:申请人于2023 年10
月30 日入职被申请人处,任职设计师岗位,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
同。 申请人的日常工作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安排,
申请人试用期一个月(2023 年10 月30 日至2023 年11 月30 日)
工资6000 元,转正后月工资7000 元,每月15 日被申请人以
个人账户银行转账方式或微信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。
被申请人主张: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,申请人与存
在劳务关系,被申请人确实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申请人
也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或协议。自2023 年10 月30 日起,
申请人为提供劳务工作,是被申请人处的员工,申请
人担任的助理,其日常工作由安排,其工作报酬也由
个人账户发放,据我方了解,双方约定的薪酬标准确实如申
请人所述;其次,申请人工作期间无需打卡记录考勤,也无需向被
申请人汇报工作,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进行工作管理;
另外,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美年广场,该地
点与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,事实上,该地点是
用于衣服打板设计的办公地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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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委认为: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,申请人主张
其在被申请人处从事服装设计等方面的工作,其工作由被申请人员
工何梅欢管理及安排,其劳动报酬由按月支付,对此被申请
人当庭确认系其员工,据此表明,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被申
请人业务组成部分,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,被申请人
对申请人进行员工的工作管理,以上事实明确,故双方之间符合确
认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,本委采信并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
在劳动关系,同时根据双方当庭陈述,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
间、月工资标准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亦予以采信并确认。另外,被
申请人就其主张的工作岗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,应承担举证不能
的法律后果,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岗位予以采信并确认。
二、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:申请人主张:申请人每周工作6 天,
每天工作9 小时,无需打卡记录考勤。
被申请人主张:申请人每周工作6 天,每天工作时间不固定,
无需打卡记录考勤。
三、离职时间: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4 年4 月10 日离职。
四、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。本委认为,基于上述已查明,双
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明确,故结合申请人的入职及离职时间,本委
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 年10 月30 日至2024 年4 月10 日期
间存在劳动关系。
五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。申请人诉称:申请人2023 年10 月30
日至2024 年4 月10 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21 天、法定节假日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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班2 天(2024 年元旦及清明节),但被申请人没有支付该期间加班
工资,故依法诉求。
被申请人辩称: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用工管理,申请人无
需打卡考勤,工作时间也不固定,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加班事实,
此外,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。
本委认为: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。申
请人主张其2023 年10 月30 日至2024 年4 月10 日期间存在休息
日加班、法定节假日加班,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,
故依法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,即本委对其加班事实的
主张不予采信,其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,依据不足,本委不
予支持。
六、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。申请人诉称:双方未签劳动合同,
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 年11 月30 日至2024 年4 月10 日
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。
本委认为: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主张,基于上述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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查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,且被申请人未
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,故依法被申请
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
第八十二条之规定,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 年11 月30 日至
2024 年4 月10 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;
七、关于经济补偿问题。申请人诉称:被申请人2024 年4 月
10 日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,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
金。被申请人辩称: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,申请人2024
年4 月10 日自动离职。
本委认为:关于离职情况,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24 年4
月10 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,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,故本委
对此不予采信,而被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离职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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况。基于此,申请人的离职可视为由被申请人提出,经双方协商一
致的解除劳动关系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六
条、第四十六条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,结合上述查明工资情况核算
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800 元,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
济补偿3400 元(6800 元×0.5 个月)。基于此,申请人离职情况
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条之规定情形,其诉
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,本委不予支持。
八、关于律师费问题。根据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
条例》第五十八条规定,劳动者胜诉的,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
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。申请人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6000 元,就此
提交了《委托代理合同》及《发票》证明,申请人律师费应按其申
诉请求胜诉比例得到赔偿,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3595.2
元(33710 元÷56258.27 元×6000 元)。
裁决结果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二条、第三十六条、第
四十条、第四十六条、第四十七条、第八十二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
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六条,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
进条例》第五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认定的事实,本委仲
裁裁决如下:
一、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 年10 月30 日至2024 年4
月10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;
二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1月30日至2024年4月1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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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310 元;
三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400 元;
四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3595.2 元;
五、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。
本案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,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,可以
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;逾期不起诉的,
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。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,
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。
仲裁员 周
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
二○二五年一月三日
书记员 曾