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(2025)粤 0391 民初 32号
原告:深圳市五金交电建材经营部,经营场所:广东省
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,统一社
会信用代码:914403
投资人: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伊记涛,广东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,该公司员工。
被告: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,住所地:江西省赣州市南
康 区。
法定代表人:。
原告深圳市五金交电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赣州市实
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 2025 年 2 月 18 日立案后,
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委托诉讼
代理人伊记涛、到庭参加诉讼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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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,本院依法缺席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:1.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
1389484 元,并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
2024 年 2 月 20 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.45%为标准支付自
2024 年 2 月 4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延迟付款的利息,暂计至
2024 年 10 月 4 日为 31958.13 元;2.本案诉讼费、保全费、保
全保险费、律师费由被告承担。
事实与理由:2021 年 12 月 24 日,被告工作人员联
系原告欲采购土建材料,之后添加微信由双方通过微信交易,大
概流程是先由被告说明所需物料和数量,原告按被告的需求准备
好对应物料开好单据,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,后由原告将
物料代为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项目的联系人手中。随着合作的深
入以及信任关系的建立,出现了被告先拿货后付款的情况,其间
有原告代为送货到指定工地,也有被告直接让工地项目的人员到
店内自取的情况。截至 2023 年 11 月 2 日,被告共采购物料
3721278.5 元。2023 年 11 月 23 日,被告确认欠款为 1489484 元。
2024 年 2 月 3 日,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支付货款 10 万元,此时
尚欠货款 1389484 元。2024 年 7 月 26 日,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
行付款义务,被告邀请原告到被告关联公司惠州市供应
链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四环南路华润面谈,被告确认所欠款额无误,原告添加了被告财务人
员的微信要求补书面合同,对方同意但迟迟未将合同盖章发回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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货款也以各种理由拖欠,至今未付。
综上,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特向法院提起诉讼,望判如
所请。
庭审中,原告陈述,在起诉之后被告于 2025 年 1 月 28 日支
付了 4 万元,其同意在上述货款中作相应扣减。
被告未到庭应诉,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的答辩意见。
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,本院认定事实
如下:
1.原告述称,2021 年 12 月 24 日其与被告工作人员
建立联系,此后被告陆续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采购水泵、电缆、
盖土网、电动工具、水管等物品,下单后,由原告送货到指定的
工地现场。送货后,被告向原告付款。
2.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,2021 年 12 月 24 日至 2024 年
2 月 3 日期间,被告向原告转账二十余次,转账附言均备注为货
款,其中 2024 年 2 月 3 日支付了 10 万元。原告述称,截至起诉
前被告尚欠货款 1389484 元。起诉之后,被告于 2025 年 1 月 28
日支付了 4 万元货款,庭审后,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该份转账
流水。
3.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,2023
年 11 月 23 日 , 发 送 微 信 : “ 总 欠 款 :
1477933+11551=1489484”。2024 年 3 月 13 日,原告发送微信:
“减掉已付的 10 万元云信票,还剩 1389484 元未付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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回复:“好的”。原告发送:“剩下的 1389484 元,跟老板说一
下咯,这个月付一些给我,我今年一开年都转不过来,都是借这
里还那里的,去年欠的太多了,我也不想走起诉这条路。”回复:“好哦”。
4.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,2024
年 7 月 26 日,原告方添加微信后,向发
送了一份合同文本以及原告的收件地址。
原告述称,被告并未将该合同文本签章发回给原告。
5.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、发票,主张其为本
案诉讼支出律师费 3.2 万元;原告提交了保全保险费发票,主张
其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 2632.16 元。
本院认为,本案中,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,但根据
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、转账凭证等证据,可以证实原告与被
告工作人员就买卖案涉货物、合同签订、催款等
事宜进行了沟通并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,
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。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,被告对欠
款金额进行了确认,并在之后支付了部分款项,原告也对被告的
还款进行了相应的扣减。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,也未提供反驳证
据,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,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1349484 元
(1389484-40000=1349484)。据此,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
款的义务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,其请求合法有据,本院
予以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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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利息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,已构成违约,原告有权要求
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,以弥补其因被告迟延付款所造成的资
金占用损失。故原告诉请被告自 2024 年 2 月 4 日起按全国银行
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
3.45%支付逾期付款利息,于法有据,本院予以支持。
关于律师费、担保费。双方并未签订合同约定律师费、担保
费的负担,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 3.2 万元、担保费 2632.16
元,依据不足,本院不予支持。
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七十七条、第
五百八十五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
款、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
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五金交电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
1349484 元及逾期利息(以 1349484 元为基数,按全国银行间同
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 3.45%,自
2024 年 2 月 4 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);
二、驳回原告深圳市五金交电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
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加倍支
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 17593 元,保全费 5000 元,由原告负担案件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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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费 430 元,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17163 元,保全费 5000 元。
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17593 元,保全费 5000 元,由本院予
以退回案件受理费 17163 元,保全费 5000 元。被告应在本判决
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17163 元,保全费
5000 元,拒不缴纳的,本院依法强制执行。
本案公告费 250 元,由被告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
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广
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 判 员
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
法 官 助 理
书 记 员